“版权”和“著作权”这两个词在词源上有很大的不同。“版权”是英美法系的一个概念,其原意就是“复制权”,是为了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作品,损害作者的经济利益而依法设定的权利。英美法系国 家从来不把版权视为所谓的“自然权利”或“天赋人权”,而是把它当做鼓励和激励作品创作的公共政策的产物。与此相适应,版权的重点也是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。长期以来,作品一直被视为作者的财产,但与作者的精神和人格关系不大,因此,版权可以像其他有形财产一样自由转让。同时,雇员在受雇期间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,也被视为雇主的财产而非雇主的财产,作品的版权由雇主享,一些英美法系国 家甚至规定雇主在这种情况中被视为作者。
而“著作权法”是大陆法系的概念,其本意是“作者权”,与英美法系的版权法相比,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体现,而非普通财产。因此,大陆法系著作权法更加注重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,著作权转让有许多限制,一般不允许转让和放弃人身权利,一些大陆法系国 家甚至不允许著作权的转让。同样,对于雇员为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,一般情况下,雇员仍然可以取得原著作权,雇主只能通过合同受让或者被许可使用其中的著作财产权。
然而,随着两大法系主要国 家加入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》,两大法系相互借鉴、相互融合,“版权”与“著作权”的概念区别也在缩小,著作权制度和版权制度的诧异并没有消失。而且我国的法律主要是从日本借鉴的,日本是公认的德国法律体系,而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 家。因此,虽然“著作权”和“版权”在我国规定了是同义词,但仍按大陆法系国 家的特点使用。